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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o: 彭宇撞人案二审判决书(良心法院版)
文章提交者:良心法院


彭宇撞人案二审判决书
正义与良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正良初字第001号


被上诉人徐XX,女,汉族,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XXX12号。
委托代理人唐X,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X,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江苏XXX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XXX2X3-1号。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198X年8月8日生,住本市XXX19号。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XXX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彭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为:
“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被告彭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170彭X负担700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被告彭X不服判决,依法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徐XX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彭X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庭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原因证据不当,未能查清事实,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之一: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本庭认为,上述理由无一成立:被上诉人指认上诉人撞倒了,上诉人不认同这一指认,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不是自行滑倒、自行绊倒或被第三人撞倒,上诉人也无法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是被其撞倒。本庭认为,即便是被上诉人被人撞倒,其第一反应未必一定是判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也未必一定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相撞之人逃跑,理由如下:相撞属于意外事件,发生意外时人的反应是多种多样的,有人会惊慌失措,有人会首先查看自身是否受伤,有人会因为冲撞而短暂昏迷,当然也有人会首先“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等等。一审法院未能排除其他可能。本庭还认为:“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所以,即便被上诉人是被人撞倒,相撞之人在人员较多的混乱环境下,可以轻易的逃入人群逃逸,被上诉人被撞倒后需要起身巡视寻找相撞之人,在当时的环境下,尤其是被上诉人是老年人的情况下,这一反应时间足以使相撞之人“轻易”逃逸。上诉人“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被上诉人如果是被上诉人撞倒,其原因只能是在公共汽车刚刚进站停稳开门之时,被上诉人欲通过上诉人下车之必经路线,上诉人由于视野为车门所限无法观察到被上诉人的行动。本庭认为,被上诉人是成年人,应当知道公共汽车停站开门后会有人下车,此时通过车门会有危险,故即便上述情况发生,其责任也应当有明知有危险却不知避让的被上诉人承担,何况,被上诉人即便是被人撞倒,也不一定是第一个下车的上诉人所为,相撞人可能是急于上车的乘客,也有可能是如被上诉人般明知车门前有危险却急于通过者或因公共汽车进站而躲避车辆者,不能认定一定是上诉人所为。如果上诉人确如自己所说是见义勇为,其选择“抓住撞倒原告的人”或是“好心相扶”,都取决于上诉人的自行判断,何况如上诉人所述其第一眼看到被上诉人之时,其一跌倒在地,如是,上诉人并未见到被上诉人与人相撞跌倒之情形,自然也就无从得知谁是与被上诉人相撞之人,则“好心相扶”无疑是上诉人的第一选择。根据社会情理,如上诉人确系见义勇为,在被上诉人家人到达后,由于被上诉人跌倒受伤行动不便,请求上诉人家人帮忙是极有可能的,上诉人处于帮人帮到底的心境接受这一请求也是极有可能的,上诉人在当时所作的选择未必与情理相悖。
一审法院认为: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本庭认为,一审法院所根据的“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件并未当庭出示,城中派出所亦无法提供该讯问笔录的原件,其所依据的对上诉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模糊不清,无法与“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相比对,且上诉人并不认同这些证据。本庭查明,上述电子文档的取证方法与该份证据提交者城中派出所所长所述取证方法不一至,该证据不是由城中派出所所长本人用其手机自行拍照获得,而是由身为公安人员的被上诉人之子用其手机拍照所得。本庭人为,城中派出所所长在上述证据的取证方法上再法庭上提供了伪证,且讯问笔录原件在城中派出所失踪,被上诉人之子系本案重要关系人,其身为公安人员应当知道其必须回避,且二人甚为公安人员,应当知道复制证据应当采用清晰可靠的方法比如复印而不采用,本庭据此推断,上述证据系非法获得并不能排除伪证的嫌疑,本庭不予采信。
本庭同时认为,城中派出所所长的行为显系帮助被上诉人,系自愿加入本案诉讼,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之二:
“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证人未能当庭提供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未能当庭核实其真实身份,导致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证人庭后第二天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本庭认同上诉人证人陈二春的证人身份,本庭认同被告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倒地原因,本庭同样认同根据证人的证言不能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撞的可能性,但本庭认为证人的证言亦不能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相撞的可能性。本庭查明,在一审审判过程中被上诉人否认陈二春的证人身份,且明确否认证人的明显特征(脸上有痣)。本庭认为,被上诉人在证人有明显特征的情况下否认证人身份,不能排除伪证的嫌疑。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之三:
“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庭认为,见义勇为而不张扬是良好品德,且不能排除上诉人“好心相扶”的行为仅仅是一种良心的自然反应,使每个公民的义务,并非见义勇为之行为,上诉人之所以在一阵中二次开庭时提出自己是“见义勇为”,仅仅是为了引起法庭的注意或者是由于其他人的提醒。本庭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即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见义勇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是见义勇为,故本庭对上诉人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同样“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之四:
“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本庭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如果确系见义勇为,根据公序良俗,即便原被告素不相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或其家属的请求下,根据当时的紧急情况,借款甚至赠款给被上诉人的情况并非不可能发生,该款项较小,且情况紧急,确系借款而不索取借条的情况并非不可能发生。如果被上诉人所给付的钱款确系“撞伤他人”的“先行垫付款项”,说明上诉人当时承认被上诉人系自己所撞,且区区二百元人民币与被上诉人所需医疗费用相比,差额巨大,被上诉人或其家属应当向其所取书面证言,并应要求上诉人书面承诺支付全部医疗费用,但“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故上诉人借款的可能性极大。
综合上述,本庭认为,在直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官依据间接证据推定事实是允许的,但是这种推定应当充分考虑到所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和以往一贯的道德表现,根据证据,逐一列出各种能性并逐一排除从而可靠的推断出最可能发生的情况,在现有证据无法逐一排除各种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借用刑事审判中“无罪推定”的原则,“以善度人”而非“以己度人”更非“以恶度人”。本庭认为,在法庭上提供伪证或利用职权与职务便利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的当事人及其直接关系人的任何有利于自己的证言或指正都是不可信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伪证,故其所提供的所有证言证据均不能采信。
本庭认为,城中派出所工作人员遗失本案重要证据是无法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的原因之一。
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4690.9元本庭予以认同。
本庭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跌倒系上诉人造成,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当庭提出伪证,其所有指证均不予采信。上诉人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跌倒于自己无关,但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与上诉人有关,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有伪证行为,据此推断,上诉人的行为确系见义勇为,上诉人无需承担被上诉人的任何损失。
本庭认为,被上诉人年事已高,无论其伤害是何种原因造成,均值得同情且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因为城中派出所工作人员的故意或无意,导致本案重要证据遗失致使本庭无法查明事实真相,且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或其重要关系人与该所工作人员有意灭失证据,制造伪证的可能性,故其损失应当有被上诉人和城中派出所工作人员承担。
本庭判决如下:
1、 撤销一审判决。
2、 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借款2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 本案第三人城中派出所所长在本案审理中出具伪证,罚款5万元,本庭将通过本院提请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伪证行为,构成犯罪,另行追究。
4、 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当庭提供伪证,罚款5万元,鉴于其年事已高,本庭不在追究其伪证罪。
5、 被上诉人之直接关系人其子的渎职和伪证行为,与本案第三人制伪证行为一同立案侦查。
6、 本案被上诉人损失114690.9元由被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城中派出所所长共同承担,双方各承担50%。
7、 本案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8、 本案被上诉人无理缠讼,承担本案一审二审上诉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交通费用,误工损失。并在媒体上向上诉人道歉。道歉启事需在在本庭指定媒体和指定时间内刊登或播放,鉴于本案在社会上所造成的重大影响,本庭指定中央电视台为电视媒体,道歉启事需在新闻联播后天气预报前的时段内连续播放10日,同时指定南方都市报、武汉日报为道歉启事平面刊登媒体,道歉启事需在头版以半版的篇幅刊登10日。道歉启事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以内开始播出或刊登。延期一日,增加播放或刊登时间一日。
9、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即日生效。
审 判 长 郑义

代理审判员 梁心

代理审判员 龚平


二○○七年九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闵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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