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 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 WX10362 决定日 2007-08-06 00:00:00.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2004-09-20 00:00:00.0
申请(专利)号 200430088722.4 申请日 2004-09-23 00:00:00.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2005-08-24 00:00:00.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 主审员 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 张雪飞 参审员 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12-08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4分别比较,虽然均与本专利存在有相近似之处,但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4分别在前后车灯、顶窗和前车窗与车身和车侧窗连接的形状、两侧窗的形状、后车窗、翼子板下沿的形状、乘客门的位置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分别在后车轮的数量等处的造型设计或设置的位置明显不同,这些不同点对客车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4与本专利均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5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430088722.4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车”,申请日是2004年9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9月20日,专利权人是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确认的第02305512.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1页;
附件2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确认的第02309580.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1页;
附件3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确认的第02344703.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1页;
附件4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确认的第200430061131.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1页;
附件5是《商用汽车》2004年第3期封面及第32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5外观设计专利或杂志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4第200430061131.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对应的视图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各部分位置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车灯排列不同、挂车牌部分形状不同、后窗形状不同、前窗与侧窗连接处的形状不同(附件1呈三角形)、后轮的数量不同(附件1为一组后轮)和乘客门的位置不同(附件1乘客门与后车轮相邻);将本专利与附件2相对应的视图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各部分位置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车灯排列不同、挂车牌部分形状不同、后轮的数量不同(附件1为一组后轮,且车侧板盖住大部分后车轮)和乘客门的位置不同(附件1乘客门与后车轮相邻);将本专利与附件3相对应的视图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各部分位置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车灯排列不同、挂车牌部分形状不同、后窗形状不同、前窗与侧窗连接处的形状不同(附件3呈三角形)、后轮的数量不同(附件3为一组后轮,且车侧板盖住大部分后车轮)和乘客门的位置不同(附件3乘客门与后车轮相邻);将本专利与附件4相对应的视图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各部分位置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车灯排列不同、挂车牌部分形状不同、后窗形状不同、前窗与侧窗连接处的形状不同(附件4呈三角形);将本专利与附件5进行比较,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各部分位置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车灯排列不同、挂车牌部分形状不同、后轮的数量不同(附件5为一组后轮,且车侧板盖住大部分后车轮)和乘客门的位置不同(附件5乘客门与后车轮相邻),俯视图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见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请求人还认为,对于客车这种大型产品而言,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5的整体结构相近似,车灯排列、乘客门位置等的微小差异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应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0月2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6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将本专利各视图分别与附件1至附件5相对应的视图相比,在车体下部的楔形弧线、车顶部的形状、上下挡风玻璃之间的条棱、前后车灯、后车窗、发动机罩、散热格栅的位置等处的设计均存在着显著不同,这些差别对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5所示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的影响,另外,虽然俯视图为不易见部位,但从该视图可以清楚地看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有显著不同,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2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有委托代理人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声明放弃附件5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证据,认为附件1至附件4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专利不相近似。双方均坚持原有主张。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2006年10月24日确认的第02305512.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申请日是2002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9日,授权公告号是CN3278537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豪华客车(JNP6127)” (下称在先设计1),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本案指优先权日,下同)之前,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2006年10月24日确认的第02309580.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申请日是2002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号是CN3269701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JNP 6127)豪华客车” (下称在先设计2),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2006年10月24日确认的第02344703.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申请日是2002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号是CN3294311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豪华客车(JNP6127A)” (下称在先设计3),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2006年10月24日确认的第200430061131.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申请日是2004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12日,授权公告号是CN3418608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豪华客车(6137)” (下称在先设计4),专利权人是金华尼奥普兰车辆有限公司,与本专利不是同一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他人在先申请的专利,可适用专利法第九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3. 本专利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由车头、车身和前后车轮等组成,整体形状大致呈长方体,车头由一条形棱将前车窗和顶窗分隔,其中部有雨刷设计,顶窗向车顶部倾斜,并向车身两侧圆弧过渡,与平行四边形的车侧窗、前车窗和车身连接,呈楔形,前车窗正面竖直,其两侧各有一长形后视镜,在前车窗的下端有一近似“T”形设计,其中下部为车牌安装部位,沿“T”形横下沿为车前灯安装部位,车前灯呈“豆荚”状斜置,车身右侧设有驾驶室门和乘客门,乘客门位于车身中部,在车身左后侧有一不规则形散热格栅,车身的后上部略向车顶部倾斜,后视窗和发动机罩均呈倒梯形,车后灯呈三角形,有两组后车轮,前后车轮上的翼子板下沿分别为“∩”和“∩∩”形状,车顶部设有天窗和空调压缩机,天窗位于前半部和中部,空调压缩机位于后半部略向上凸起,其上有6个圆形、一个长形和二个梯形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括4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1由车头、车身和前后车轮等组成,整体形状大致呈长方体,车头包括前车窗和顶窗,车顶窗的上部有雨刷设计,顶窗向车顶部倾斜,并向车身两侧圆弧过渡,与平行四边形的车侧窗连接,在连接处形成一三角形侧窗,前车窗正面竖直,其两侧各有一长形后视镜,车身正面的中下部为车牌安装部位,车前灯呈长条形一字排列,车身右侧设有驾驶室门和乘客门,乘客门与后车轮相邻,在车身左后侧有一圆角长方形散热格栅,后视窗略呈圆角梯形,发动机罩呈圆角长方形,在发动机罩的上方有5组并列的散热格栅,车后灯呈梯形,有一组后车轮,前后车轮上的翼子板下沿为圆弧形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2由车头、车身和前后车轮等组成,整体形状大致呈长方体,车头包括前车窗和顶窗,车顶窗的上部有雨刷设计,顶窗向车顶部倾斜,并向车身两侧圆弧过渡,与车侧窗连接,呈梯形状,前车窗正面竖直,其两侧各有一长形后视镜,车身正面的中下部为车牌安装部位,车前灯呈长条形一字排列,车身右侧设有驾驶室门和乘客门,乘客门与后车轮相邻,在车身左后侧有一圆角长方形散热格栅,后视窗略呈圆角梯形,发动机罩呈圆角长方形,在发动机罩上方有5组并列的散热格栅,车后灯呈梯形,有一组后车轮,前车轮上的翼子板下沿为圆弧形状,后车轮上的翼子板略凸起,覆盖大部分车轮,车顶部设有天窗和空调压缩机,车顶部的前后部各有一天窗,空调压缩机位于车顶部的中后部略向上凸起,其上有6个圆形和4个两两对称的长形格栅设计。(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3由车头、车身和前后车轮等组成,整体形状大致呈长方体,车头包括前车窗和顶窗,车顶窗的上部有雨刷设计,顶窗向车顶部倾斜,并向车身两侧圆弧过渡,与平行四边形的车侧窗连接,在连接处形成一三角形侧窗,前车窗正面竖直,其两侧各有一长形后视镜,车身正面的中下部为车牌安装部位,车前灯呈长条形一字排列,车身右侧设有驾驶室门和乘客门,乘客门与后车轮相邻,在车身左后侧有一圆角长方形散热格栅,后视窗略呈圆角梯形,发动机罩呈圆角长方形,在发动机罩上方有5组并列的散热格栅,车后灯呈梯形,有一组后车轮,前车轮上的翼子板下沿为圆弧形状,后车轮上的翼子板略凸起,覆盖大部分车轮,车顶部设有天窗和空调压缩机,车顶部的前后部各有一天窗,空调压缩机位于车顶部的中后部略向上凸起,其上有3个圆形和4个两两对称的长形格栅设计。(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4由车头、车身和前后车轮等组成,整体形状大致呈长方体,车头包括前车窗和顶窗,顶窗向车顶部倾斜,并向车身两侧圆弧过渡,与平行四边形的车侧窗连接,在连接处形成一三角形侧窗,前车窗正面竖直,其两侧各有一长形后视镜,车身正面的中下部为车牌安装部位,车前灯呈长长形一字排列,车身右侧设有驾驶室门和乘客门,乘客门与后车轮相邻,在车身左后侧有一长方形散热格栅,后视窗略呈圆角梯形,发动机罩呈圆角长方形,在发动机罩上方有有5组并列的散热格栅,车后灯呈梯形,有两组后车轮,前车轮上的翼子板下沿为圆弧形状,后车轮上的翼子板略凸起,覆盖少部分车轮,车顶部设有天窗和空调压缩机,车顶部的前后部各有一天窗,空调压缩机位于车顶的中部略向上凸起,其上有4个圆形和2个对称的长形格栅设计。(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4均为客车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均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其相同点为:二者整体形状均大致呈长方体,车头和车身的组成部件及位置的设置均相近似,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是:车前的顶窗和前车窗在车身侧部的形状不同,本专利近似楔形,在先设计1为多边形;车前灯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呈“豆荚”状斜置,在先设计1为长条形一字排列;车侧窗不同,本专利为一组平行四边形,在先设计1为平行四边形和三角形;后车轮的数量不同,本专利为两组,在先设计1为一组;车轮上的翼子板下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分别为“∩”和“∩∩”形状,在先设计1均为半圆形;乘客门的位置不同,本专利距后轮较远,在先设计1与后轮相邻;车后部的后车窗形状不同,本专利均为倒梯形,在先设计1略呈圆角梯形;车后灯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三角形,在先设计1为梯形。合议组认为:从客车外观的整体观察,虽然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存在着相近似之处,但由于二者在前后车灯、顶窗和前车窗与车身和车侧窗连接的形状、两侧窗的形状、后车窗、后车轮的数量、翼子板下沿的形状、乘客门的位置等处的造型设计或设置的位置明显不同,这些差别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的不同点足以构成了显著差别,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均大致呈长方体,车头和车身的组成部件及位置的设置均相近似,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是:车前的顶窗和前车窗在车身侧部的形状不同,本专利近似楔形,在先设计2顶窗与侧窗相连呈梯形,前车窗呈倒梯形;车前灯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呈“豆荚”状斜置,在先设计2为长条形一字排列;车侧窗不同,本专利为一组平行四边形,在先设计2顶窗与侧窗相连呈梯形;后车轮的数量不同,本专利为两组,在先设计2为一组;车轮上的翼子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和“∩∩”形状,在先设计2前轮处的为半圆形,后车轮处的覆盖大半部车轮;乘客门的位置不同,本专利距后轮较远,在先设计2与后轮相邻;车后部的后车窗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倒梯形,在先设计2略呈圆角梯形;车后灯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三角形,在先设计2为梯形。合议组认为:虽然客车顶部的空调压缩机顶面在使用状态时不易见,客车的其他部位为一般消费者易见并关注的部位,但从俯视图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二者车顶部上的天窗和空调压缩机的位置和形状也有显著的不同,由于二者在前后车灯、顶窗和前车窗与车身和车侧窗连接的形状、两侧窗的形状、后车窗、后车轮的数量、翼子板下沿的形状、乘客门的位置等处的造型设计或设置的位置明显不同,这些差别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从客车外观的整体观察,二者的不同点足以构成显著差别,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其相同点为:二者整体形状均大致呈长方体,车头和车身的组成部件及位置的设置均相近似,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是:车前的顶窗和前车窗在车身侧部的形状不同,本专利近似楔形,在先设计3为四边形和倒梯形;车前灯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呈“豆荚”状斜置,在先设计3为长条形一字排列;车侧窗不同,本专利为一组平行四边形,在先设计3为平行四边形和三角形车窗;后车轮的数量不同,本专利为两组,在先设计3为一组;车轮上的翼子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和“∩∩”形状,在先设计3前轮处的为半圆形,后车轮处的覆盖大半部车轮;乘客门的位置不同,本专利距后轮较远,在先设计3与后轮相邻;车后部的后车窗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倒梯形,在先设计3略呈圆角梯形;车后灯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三角形,在先设计3为梯形。合议组认为:虽然客车顶部的空调压缩机顶面在使用状态时不易见,客车的其他部位为一般消费者易见并关注的部位,但从俯视图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二者车顶部上的天窗和空调压缩机的位置和形状也有显著的不同,由于二者在前后车灯、顶窗和前车窗与车身和车侧窗连接的形状、两侧窗的形状、后车窗、后车轮的数量、翼子板下沿的形状、乘客门的位置等处的造型设计或设置的位置明显不同,这些差别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从客车外观的整体观察,二者的不同点足以构成显著差别,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较,其相同点为:二者整体形状均大致呈长方体,车头和车身的组成部件及位置的设置均相近似,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是:车前的顶窗和前车窗在车身侧部的形状不同,本专利近似楔形,在先设计4为四边形和倒梯形;车前灯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呈“豆荚”状斜置,在先设计4为长条形一字排列;车侧窗不同,本专利为一组平行四边形,在先设计4为平行四边形和三角形车窗;车轮上的翼子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和“∩∩”形状,在先设计4前轮处的为半圆形,后车轮处的覆盖小半部车轮;乘客门的位置不同,本专利距后轮较远,在先设计4与后轮相邻;车后部的后车窗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倒梯形,在先设计4略呈圆角梯形;车后灯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三角形,在先设计4为梯形。合议组认为:虽然客车顶部的空调压缩机顶面在使用状态时不易见,客车的其他部位为一般消费者易见并关注的部位,但从俯视图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二者车顶部上的天窗和空调压缩机的位置和形状也有显著的不同,由于二者在前后车灯、顶窗和前车窗与车身和车侧窗连接的形状、两侧窗的形状、后车窗、后车轮的数量、翼子板下沿的形状、乘客门的位置等处的造型设计或设置的位置明显不同,这些差别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从客车外观的整体观察,二者的不同点足以构成显著差别,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4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43008872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