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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骏:醉驾定刑不必急于表态
顾骏专栏:醉驾定刑不必急于表态
类别:时事评论 浏览量:82 版次:AA47 版名:个论 稿源:南方都市报 2011-05-13
作者:顾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醉酒驾车将以犯罪论处。全国警察雷厉风行,查处酒驾、醉驾不遗余力,法院及时开庭,审理醉驾案件。高压之下,酒后驾车的人数明显减少,五一节期间,醉驾肇事的数量也急剧下降,路上行人安全感大增。

5月10日,最高法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简单地说,就是要给新增法条附加一个条件。《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也就是说,只要醉驾,一律入刑,不需要任何条件,而最高法副院长却引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提出“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里只提一个问题:刑法各法条的规定完全属于立法机构全国人大的权力范围,立法时没有附加条件,作为司法机构的最高法院,能否增添“但书”?按照司法的基本精神原则,法院的裁量权只能体现在量刑上,而不体现在定罪上,定罪要由法律规定。作为最高司法机关之一,最高法只需认真执行人大制定的法律,在基层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遇到困难时,可以给予技术性的指导,不能随意给法条增添附加条件。否则,法律的尊严何在?立法机构的权威性何在?

即便退一百步,姑且承认醉驾应该区分“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与否,《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法条中也已经有了规定。而按照《交通道路安全法》,醉驾本来就是“酒驾”的严重形态,凡经测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机动车驾驶人属于醉驾。这已经非常清晰地、可以量化地说明醉驾者可能行为失控的严重程度,没有必要再增加一个含糊其辞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只要尊重司法实践,就会得出“模糊的法条无法执行”这个结论。相反,如果明知法条必须清晰,具有可操作性,还引入模糊概念,只会制造对醉驾的执法困难。

《刑法修正案(八)》为什么不像最高法那样,给醉驾附加“社会危害程度”的条件?不是人大代表疏忽,而是对像醉驾这类危险行为,必须防患于未然,整治醉驾根本上是为了拯救生命,包括醉驾者自己的生命和可能被醉驾者伤害的无辜行人的生命。如果不从可能性的角度来判定“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危害是否不大”,难道非得等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再根据伤亡严重程度来定罪量刑?(南方都市报 www.nddaily.com SouthernMetropolisDailyMark 南都网)

去年有国外媒体报道称,一个醉驾被查到九次的驾驶员,虽然一次都没有肇事,也被法官判了无期徒刑,理由是“对于一个屡教不改的酗酒成瘾的人,不能等他成为马路杀手之后,再来亡羊补牢,因为死者不能复生”。(南方都市报 www.nddaily.com SouthernMetropolisDailyMark 南都网)

据此推理,如果为醉驾入刑添加附加条件,究竟是为了等无辜死者出庭自诉,还是肇事司机的亡灵来投案自首?任何一个人都清楚,醉驾除非发生在无人区,否则谁也无法预料可能的社会危害到底有多大。如果没有办法预见,还执意引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样的附加条件,公民不视之为刻意的人性冷漠,就是把《刑法修正案(八)》保护公民包括醉驾者生命的根本要旨也遗忘了。

近年来醉驾肇事屡屡引发惨祸,失去安全感的公民往往把责任归之于交警部门的工作没做好。现在有了醉驾入刑的法律规定,公安干警正在努力执法,刚刚有一个良好开端,初步赢得公民的认同,可是,醉驾入刑的执法才进行了10天,最高法就急于表态定调。立法不是最高法的活儿,道路执法也不是最高法的活儿,最高法尽管坐等案件移交法庭,干好自己的活就是。

(作者系上海大学社会学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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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均为泛泛之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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