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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猛交罚新规:是可贵尝试还是轻重无度?
最猛交罚新规:是可贵尝试还是轻重无度?
类别:时事评论 浏览量:147 版次:SA26 版名:深圳读本 深评 稿源:南方都市报 2010-08-03
作者:沈彬 晓城

■ 法治视野

深圳史上最猛的交罚新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8月1日正式生效。三名司机因使用贴纸变造号牌,遭到罚款5万元,记12分,拘留15天的最严厉处罚。另有11名司机因不按规定悬挂号牌被罚款6000元。而一辆泥头车因为超载被一次处以3.5万元罚款。(南方都市报 www.nddaily.com SouthernMetropolisDailyMark 南都网)

赞成派 新规是珍贵立法尝试

有一种误解认为深圳“史上最牛”交通违法处罚,是交警自说自话提高了处罚额度,是自我授权。

但本次“史上最严厉处罚”的法律依据是《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这是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今年1月通过的。这个条例的性质是地方性法规,并不是交警,或者是公安部门下发的“严打”通知书。

我国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基本法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其对行人违法的最高罚款是50元,而深圳的新条例提高到100元;该法对机动车的最高罚款仅有2000元,而深圳提高到5万元。这无疑是对现行法律的突破。按《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处罚,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即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处罚幅度不能超过国家法律的规定。那么深圳的新条例与上位法冲突,是无效的吗?(南方都市报 www.nddaily.com SouthernMetropolisDailyMark 南都网)

未必,因为深圳是经济特区,按《立法法》第81条规定:经济特区的地方立法可根据授权对法律作“变通”规定,也就是说深圳的最严厉罚款,不是与上位法冲突,而是对上位法的“变通”。

所以本次深圳新条例的法律渊源应不存在问题;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深圳是经济特区,充分利用了“特区”的地位,在立法上“变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大幅提高交通违法的处罚幅度,在上位法短期内不能改变的情况下,其他地区不可能学习深圳,所以这样的立法尝试弥足珍贵。大幅提高处罚幅度,增加违法成本,对于打击交通违法,到底有没有作用?能起多大的作用?这对于中国将来的相关立法有着重要借鉴意义。

在执法过程中,具体问题也浮出了水面,比如有违法司机辩解称不看电视,不知道新法规的出台;有人没有依法粘贴临时车牌,称是车行没有正确告知……

新条例旨在严厉打击交通违法,但也应兼顾执法公平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律师建议,交警部门应在法规施行的头几天给予一个缓冲期,以教育为主,针对长途司机要加强宣传。

深圳市新条例的重点在于惩治恶意的交通违法行为———比如,对于进入高速公路、在机动车道上做小买卖等“恶意”违法,罚款提高到了100元;对于遮挡、污损车牌等恶意逃避交通监管的行为,除了扣留机动车外,还将处以5万元罚款,记12分。这说明新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严厉打击恶意交通违法行为。条例中明确规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希望警察在执法时,体现宽严相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本意,把执法重点集中在那些“恶意”的交通违法行为上。(南方都市报 www.nddaily.com SouthernMetropolisDailyMark 南都网)

□沈彬

反对派 处罚手段应与危害程度对应

对于乱象环生的交通违规,对症下药的办法是重罚,很多发达国家的好环境、好风气就是这么罚出来的。不过,处罚并非“不管三七二十一”的“一刀切”,对于“无行驶证,醉驾酣睡隧道,泥头车超载”,这些让人忍无可忍的恶劣行径,即便罚得其倾家荡产,也是自作自受,但对于贴错号牌位置,这些无伤大雅的过失,重典值得商榷。处罚手段应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应,深圳“以罚为主”似有轻重无度之嫌,在比例上有失衡之惑。

所谓比例就是尺度,符合比例就是不要过分,不要用大炮打小鸟。《行政处罚法》中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隐隐约约包含了比例原则,要求在所有能够达成目的之手段中,选择对相对人“最少侵害”的方法,以体现行政处罚的谦逊性特征。从价值层面理解,比例原则追求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通过控制公权力的实施,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以达到最大限度保护私权利的目的;从技术层面理解,它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在合法的前提下,注意合理的比例和相互协调,避免出现对应上的不匹配。

具体地看,像临时号牌放置,“位置不对”一般属于“不知情”,不是什么严重的过错,一般不会造成太大的后果,处以6000元罚款和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未免有点过了。不应当对微小的罪过行为采取如此强烈的惩罚手段,以致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严重地失去平衡。一着不慎便被6个月禁驾,造成相对人的困厄,超过人们的心理底线。

再比如,像外地车,很多司机对深圳的新规并不知情,所谓“不知不为过”,其警示效力本身就是不对等的。请问,《行政处罚法》规定了7种行政处罚,“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等列列在目,对于一些明显轻微的过错,为何这些行政手段弃之不用,在处罚手段上直接连跳三级?所谓“绝对平等即不公,懒汉式的理性即非理性”,对于“人生地不熟”的外地人来说,如此地一视同仁“从严从重”,实质让外来车辆陷入被罚款的陷阱。

正如古希腊先哲所言,“公正,就是合比例,不公正,就是破坏比例。”行政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比例实际上就是公平正义观念的量化体现。交通法规的制定与执行,只有最大限度地反映和体现社会普遍认同的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观念,才能有效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性。所以,真正的法治强调在现实行政中的拿捏艺术、折衷艺术,而“严父型”行政的弊端在于“过犹则不及”,难以获得人们心内的认同,进入孔子所说的“从心所欲不逾矩”的自然境界。        □晓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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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均为泛泛之谈--
不尽牛人滚滚来,无边硬伤纷纷现 人在江湖(出来的),哪能不挨刀(总归是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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