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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itao
争鸣:性贿赂为何不属侦查范围?
争鸣:性贿赂为何不属侦查范围?

2005/01/01


有媒体报道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原局长安惠君,涉嫌受贿数额可能高达数千万元。深圳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二处处长潘晓在回应记者提问时证实:侦查报告所列31万并非安最后确认受贿金额,只是部分已经可以确认的受贿事实。而安惠君是否涉嫌性贿赂,“不属检察机关侦查范围,因此没有提及”。

关于性贿赂是否入罪,在公众和司法机关之间似乎产生了某种分歧。公众关注点在于,性贿赂作为一种现实的存在,确实已经危及到了官场风气和社会公正,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可以达到财物贿赂达不到的目的;就其诱惑力而言,其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因此,公众更多地还是希望这种行为能够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司法机关办案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也就是说,对贿赂的界定还仅限于财物。

问题是,法律规定固然不可突破,但是,如果现实要求法律必须对某一问题有所回应时,该不该对法律作出修改?笔者认为,对此应当进行充分的利弊权衡。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就是:将性贿赂纳入《刑法》,这一社会公害就一定能得到依法打击吗?

财物作为贿赂物,在两个维度上是明确的:一是数量可以查清(所谓折合人民币多少多少),二是证据不易消失,可以有财物和存折为据。这两点,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可以有效地计赃论罪。但是,将性贿赂纳入贿赂范畴之后,首先遇到的难题就是:用什么样的尺度来界定性贿赂危害性大小?比如财物贿赂,量的大小基本上可以确认危害性大小,也就可以据此施以相应程度的刑罚。但性贿赂就不同了,难道说能够用性贿赂的次数、频繁程度、时间长短等衡量?即使可以这样认定,那么技术上也存在问题:性本为私,你知我知,两个人一口咬定没有,别人又如何能确认?即使一方承认,如果另一方矢口否认,是否就可以确认?恐怕没这么简单,除非一方以讹诈为目的,留下了声像记录,就像电影《手机》中范冰冰饰演的武月为了得到主持人职位所采取的手段一样。但是,现实中这样的事情发生的几率极小。而如果立了法却执行不力,对法律自身的权威性而言也是一个不小的损失。

如果换一个角度考虑,人们为什么支持打击性贿赂呢?实在是因为性贿赂导致的不良后果,而不是性贿赂本身。而主张为性贿赂立法,无疑是混淆了两者的界限。

因此,是否性贿赂,实在是私人的事,任何人包括法律都不应该过问的。但是,这并不等于其危害到社会公正时法律就不会管。法律采取一种防御性姿态,对其最终的危害后果进行惩罚,就这个问题来讲,恐怕是更为理性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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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均为泛泛之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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